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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如何确定及其中断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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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执监313号,白洋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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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白洋锁。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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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白洋锁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请监督。认为,工行洛南支行执行时效应当从洛阳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书生效时效为准,至2018年7月17日工行洛南支行立案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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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诉人白洋锁向洛阳中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驳回白洋锁申请的民事裁定生效的时间,即2016年4月6日。白洋锁认为其申请撤裁不符合时效中断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撤销裁定主张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依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洛南支行于2018年3月5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因需要补充材料,洛阳中院未正式立案。2018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才将补齐的材料递交至河南高院。据此,可以认定工行洛南支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本案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未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河南高院依据洛阳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工行济南支行所述申请立案情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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